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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之犯罪过失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09   浏览量:1338  
  

  一、概 念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首先,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最后,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

  与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相比,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的内容: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

  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又进一步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

  (二)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

  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二、种类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只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其他结果而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本身但未预见行为可能导致实际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没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未认识状态,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2.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但是,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这种认识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这与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存在根本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小于间接故意。

  【案例】

  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

  【解 析】

  朱某对其子之死亡具有过失,而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这说明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但对于其妻子的死亡则直接故意。

  三、认 定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行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而被汽车撞死的,该汽车司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于业务及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在事前要进行教育、指导、指示、指挥,在事中要进行监督,在事后要进行检查;对自己所管理的事项,要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进行这种监督与管理,是监督者的义务或职责。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者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监督者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

  【案例】

  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入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为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山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没死,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

  【解 析】

  从开始的情况来看,甲是过失致乙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后来又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即产生杀人的故意,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不能犯的未遂。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果关系错误的一般情况是第一个行为是故意行为,第二个行为是过失行为,第二个行为实现了第一个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而以第一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的既遂认定。但本案恰好相反,第一个行为是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是没有犯罪目的的,因而这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又故意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无法既遂(对象不能犯)。第二个行为是主体对客体认识的错误,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第一个行为和第二个行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关系,因而认定为数罪。所以应认定其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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