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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及其适用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04   浏览量:1227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缓刑的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为条件的。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适用对象。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

  缓刑的特点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这就决定了其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相反,如果是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未被列为缓刑适用的对象。至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罪行相对更轻,但由于管制刑本身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仅限制其一定自由,故并无适用缓刑的必要。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缓刑一般适用于交通肇事、责任事故、重婚、虐待、伤害、妨害公务、销赃等较为轻微的犯罪。对于强奸、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的一般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这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

  (2)有悔罪表现。这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危险性标准是世界各国适用缓刑的基本判断标准,对于犯罪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并没有绝对客观的、确定性的判断标准,而只能交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法官应根据案件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如果认为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符合没有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具体情形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来判断。这一缓刑条件是立足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管和改造,有利于社区广大居民能够安居乐业的角度作出的。因此,在适用缓刑制度时,既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还要考虑适用缓刑对社区的影响,否则就不能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和社会效果。当然,可能对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必须“重大”才能成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如果只是一般的影响则不影响缓刑的适用。

  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或防止其再犯罪,就不能适用缓刑;罪犯虽然不再具有再犯罪危险的,但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3.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一般主体,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据案件和罪犯个人的情况决定宣告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即只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

  4.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形。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一规定这体现了对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严惩处的精神。

  由于累犯主观恶性大,对社会的危害也很大,具有恶习难改或屡教不改的特点,如果不关押将其放在社会上会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这类犯罪集团经常多次犯罪,有些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对社会危害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极大,需要依法予以严惩,如果构成犯罪,即便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应当予以实际执行。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的范围作了扩大,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扩大到“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范围实际上也扩大了。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应当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3)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5)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7)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8)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9)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处罚的情形。

  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先并后减)

· 数罪并罚的原则

· 数罪并罚的概念及特征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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