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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03   浏览量:1211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对数罪如何实行并罚。各国刑法基于不同的刑事政策规定了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并科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报应论刑罚思想的产物,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该原则实际弊端很多,既难以执行,又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刑罚制度的基本精神。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纳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

  (2)吸收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采用,即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徒刑、财产刑等),则弊端较为明显。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过于严酷且不便于具体适用,或失之过于宽泛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混合原则,具体来说:

  (1)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因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生命对于一个人只有一次,既然已经执行了死刑,其他刑罚如徒刑、拘役、管制等就不可能再执行。如果在其他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死刑,又有悖于我国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及时打击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一个人的终身自由被剥夺后事实上已不可能再执行其他刑罚。同时,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也不允许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2)数罪中的各罪被判处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或均为拘役或均为管制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例1、甲犯2个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8年。则数罪并罚后,刑期应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

  例2、甲犯3个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0年、8年。则数罪并罚后,刑期应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15+10+8=33<35)。

  例3、甲犯3个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2年、10年。则数罪并罚后,刑期应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15+12+10=37>35)。

  (3)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采取吸收原则,执行有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被判处拘役的都是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在因犯数罪被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下,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可以实现判处拘役时所期待的惩戒效果和刑罚目的,同时也可以较好地处理执行环节的衔接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4)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采取并科原则,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同时又设置了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刑罚,与有期徒刑、拘役在性质上有根本差异,其特殊的教育改造效果也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如果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管制,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如果采取吸收原则,在一些案件中,就要由刑期几个月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最高刑期可达三年的管制,在理论和逻辑上很难说得通。

  (5)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采用附加刑与主刑并科原则,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是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无法相互吸收,也不能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只能合并执行。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 法定的一罪(结合犯、惯犯)

· 实质的一罪(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

· 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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