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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9 浏览量:191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03-29
【实施日期】2017-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2)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鼓励双方优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争议:(一)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要求责任者予以赔偿:
(一)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
(二)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向违法经营者或者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三)在展销会、租赁柜台、租赁场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场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四)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广播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五)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求赔偿。
前款规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收到消费者诉求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七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等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收到消费争议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七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对消费者投诉实施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收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消费者移交部门及其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七十六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有关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被投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依据。
消费者的投诉诉求应当真实、客观,不得影响或者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经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将医疗被服与其他普通被服混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定最低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费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流量予以结转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阻挠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消费者投诉未依法受理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四)在调解消费争议时,向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未履行法定抽查检验职责的;
(六)发现并认定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及时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等措施的;
(七)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