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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202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03   浏览量:152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5-14
  【实施日期】2020-05-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上海市旅游条例(2020修正)(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旅行社、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旅游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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