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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2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13 浏览量:153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发布日期】2020-11-25
【实施日期】2020-11-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20修正)(2)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引导、帮助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投诉和解机制,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先行和解。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制定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消费者。
对于应当由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的,转送给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六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调解,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三十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调查、调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查、调解,应当有两人以上,情节简单的也可以安排一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鉴定、检测机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无法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消费者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欺诈消费者的,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的商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以及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论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交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审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或者违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三条 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过程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赔偿消费者或者受害人损失的;
(二)积极履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