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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9-15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7号
  【发布日期】2025-05-29
  【实施日期】2025-08-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贵州省旅游条例(2025修订)(2)
  第五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自然类景区主管部门,文化、文物等文化类景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加强旅游安全行业管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确保完好有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五十七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五十八条 旅游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旅游观光车辆、观光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十九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第六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六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
  第六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或者搭售内设旅游项目、收费设施。
  旅游景区应当通过公开的线上、线下渠道销售门票,不得扰乱正常票务市场。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六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督促会员诚信经营。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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