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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06   浏览量:106  
  
  【颁布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发布日期】2025-09-30
  【实施日期】2025-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2)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统筹协调工作制度,完善旅游市场信息共享、联合督查、联合执法、案件协查、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提升综合监管质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旅游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合同监管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完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网上评价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旅游质量服务评价。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平台,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景区门票、旅游交通运输工具、旅游经营场所等应当明示旅游投诉方式。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投诉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旅游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旅游经营业务或者其他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申请时,应当查阅申请人信用状况,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组织旅游者到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旅游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导游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管理及相关业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合格购物场所,由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给予通报、罚款、责令关闭经营场所、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存在不文明旅游行为,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劝阻、制止措施,实施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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