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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2-05   浏览量:117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日期】2019-11-28
  【实施日期】2020-03-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消费明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自带酒水或者加收费用,设置最低消费,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消毒餐具费等不合理费用的;
  (七)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情况的。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或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或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未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消费者的合法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消费者维权实际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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