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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30   浏览量:88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发布日期】2025-07-07
  【实施日期】2025-08-10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10年10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根据2022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三次修正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标明房间号、服务台、防盗安全设备设施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旅馆安全管理制度;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开申请开办旅馆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方式获得申请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六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作出符合旅馆开办条件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许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旅馆的开办条件,自作出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作出承诺的旅馆进行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存在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且信用尚未修复、曾作出虚假承诺且信用尚未修复等情形,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旅馆的开办条件,对旅馆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自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旅馆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开办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核查。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有关规定共享旅馆业营业执照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等管理信息。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治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旅馆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路畅通。
  第九条 旅馆应当在其前台、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按照相关标准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且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旅馆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禁止在客房、包间、卫生间、浴室、更衣室以及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或者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旅馆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防范非法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风险,发现在上述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并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鼓励旅馆利用国家和本省政务服务码为旅客入住登记进行身份查验。
  登记时,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准确、实时上传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发生故障不能上传信息的,旅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将旅客身份信息登记在册备查,并在系统恢复后三小时内上传。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暴力伤害、麻醉、胁迫、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侮辱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二)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其他可疑情况。
  旅馆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发现未成年人疑似存在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还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访客登记制度。
  旅馆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
  接待需进入客房的访客,旅馆应当事先征得旅客的同意,按照规定查验其有效证件并登记身份信息。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旅客要求开启本人客房的,应当事先核对旅客身份及房间号,查验确认后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三)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或者为明知其持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旅客图像信息秘密,除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旅馆进行检查,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依法检查旅客房间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开展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旅馆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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