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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正版)(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4-07   浏览量:127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726号
  【发布日期】2020-03-27
  【实施日期】2020-03-27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正版)(2)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五、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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