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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回避的理由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17   浏览量:1208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与刑事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得参加该案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只规定了有因回避制度,而没有规定无因回避制度,所以,回避必须有法定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有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回避:

  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是指办案人员本人是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中的情形之一;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中的情形之一,都应当回避。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就是说,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办案人员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产生某种利害影响的,办案人员也应当回避。这一项同前一项的区别在于,办案人员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曾参加了本案的某些诉讼活动,可能对该案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看法,如果再由他们担任本案的办案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很难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所以也应当回避。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与本案当事人有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而这种关系,可以涉及很广的范围,如办案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以外的关系,邻居、好友、同学、同事、师生关系,个人间恩怨关系等。只是有这类关系,尚不足以成为回避的理由,还必须同时具备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才能成为应当回避的理由。

  5.本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的。具体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⑴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⑵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⑶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⑷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⑸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⑹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⑴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⑵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⑶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⑷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此外,《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2)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3)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4)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指定管辖

·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特殊地域管辖

·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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