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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追究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0   浏览量:1226  
  
  一、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妨害作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参与刑事诉讼或与刑事诉讼有关系的辩护人和其他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将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这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其他任何参与刑事诉讼或者和刑事诉讼有关系的人。

  (1)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隐藏起来。

  (2)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 “毁灭”是指将证据烧毁、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或者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

  (3)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虚假的物证、书证等,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涂改账目,甚至伪造是他人犯罪的物证、书证等。

  (4)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

  (5)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采取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以利益引诱等手段指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包括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按照事实真相作证,以及让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虚假的证言。

  (6)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指其他影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如利用权力给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威胁自诉人撤回自诉等。

  二、违反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特别程序

  对进行六种被禁止的活动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构成伪证罪等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如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律师执业资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作了两方面的特别规定:

  (1)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所说的“辩护人涉嫌犯罪”,是指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涉嫌有被禁止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包括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指侦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再侦查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由异地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使辩护人能更加放心大胆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被追究的辩护人是律师的情况。通知的主体是办理辩护律师犯罪案件的机关。通知的时间是在启动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之后“及时”通知。通知的对象是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规定,有利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便于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了解其律师涉案情况。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辩护人应当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

·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规定

· 未经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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