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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2   浏览量:1446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保密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依照上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处理作了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是指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待相关证据的调查结束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 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程序法定原则

· 刑事诉讼法庭质证原则

· 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

· 辩护人应当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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