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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2   浏览量:1118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必经程序有两个方面:

  (1)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也就是说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还是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人都要经过双方的质证。质证的方式包括控辩双方就证人提供证言的具体内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况对证人进行提问,通过提问,让证人全面深入地陈述证词,暴露虚假或者不可靠的证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审查;还包括针对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提出问题和意见,或者答复对方的疑问,提出反驳的意见。对于证人未出庭的,双方也应对宣读的证言笔录进行质证。

  (2)证言要经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证言,主要是指在法庭调查中通过质证,确定证人具有举证资格,确定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运用全案的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疑点,确认证言的可信性。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要客观地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正确认定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同时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其中“作伪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歪曲事实,没有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在行为、时间、重要情节等方面作虚假陈述;另一种是捏造事实,包括通过诬陷无罪的人有犯罪行为,或者为有罪的人开脱。“隐匿罪证”是指证人明知被告人有犯罪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行为,如证人在陈述斗殴过程时,明知张三在场,并参与殴斗,而故意不讲等。“依法处理”是指除不采用该证人证言外,对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包庇罪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 物证、书证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处理

·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 被告人拒绝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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