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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3   浏览量:1161  
 

  1.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2.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3.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4.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上述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适用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6条第1款予以重申。据此,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刑诉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待鉴定人痊愈后再开庭审理,也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排除,进行重新鉴定。

  (2)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刑诉法解释》第87条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一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二是司法机关应当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认真审查判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是控辩双方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检验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通知检验人出庭作证。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

·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

· 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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