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5   浏览量:1035  




  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权。为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和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也包括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对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所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一、管辖

  (1)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合法性监督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1)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2)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3)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的合法性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2)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3)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4)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5)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6)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7)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司法机关的通知与告知义务

· 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7647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