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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7   浏览量:1597  

  


  强制措施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这里的“强制措施”既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包括拘留和逮捕。所谓“不当”,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不适当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了强制措施。如对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逮捕,或者对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采取了取保候审,或者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等。“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既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随时发现的,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的,还有一些是由于案件情况变化当前强制措施已经不适当的。无论是发现自己采取措施不当的,还是根据其他机关提出的意见审查发现确实不当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纠正。纠正的方法有撤销或者变更两种。“撤销”是指公、检、法机关对自己作出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予以撤销,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变更”是指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更为适宜的其他强制措施,比如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被逮捕的被告人可以或者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1.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2.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作为一项有法律效力的批准决定,它是在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因而是严肃的,一经作出,公安机关就应当立即执行;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不该逮捕的情况,或者因为情况变化,不需要或者不适宜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有权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以后,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又考虑到了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的要求。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 对担任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 关于扭送的规定

·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与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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