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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3)(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1-05   浏览量:685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9-12-26
  【实施日期】2019-12-26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间效力】已被2022年9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3)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以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第三节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关闭
  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及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在经银保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保监局对该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及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董事会或者有权部门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内部有权部门的决定;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提交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情况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的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四)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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