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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1-05   浏览量:287  
  
  【颁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23-11-01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
  第七十五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250%。
  (二)对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三)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四)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不含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八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
  (一)债券自身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自身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债券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A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债券自身不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债券发行银行为A+级的,风险权重为15%;A级的,风险权重为20%;B级的,风险权重为35%;C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以居住用房为抵押、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已违约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其他已违约风险暴露,损失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50%;损失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其中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其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可豁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其中基于服务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
  (一)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风险暴露,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三)合格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信用保护提供方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受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被保护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八十五条  合格保证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期限错配进行调整。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包括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资产管理产品。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企业年营业收入(近三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1.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2.两个以上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3.与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企业。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概率不受0.05%底线约束。
  (三)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其中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1%中的较大值。
  (四)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或信用保护提供方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公司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0%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1.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
  2.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25%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损失率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
  2.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50%中的较大值。
  3.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30%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减值准备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减值准备的数量。
  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损失准备时,可将该折扣计入损失准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公司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与以下两项之和中的较大值:(1)表内资产风险暴露;(2)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的表外项目风险暴露的50%。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四)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包含外汇和利率承诺的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年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六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不对结构性外汇头寸、资本扣除项对应的外汇头寸计量汇率风险资本要求。
  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中扣除的资本工具,不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
  在特定情况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审慎的方式加总计量并表口径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不考虑各法人机构之间风险头寸的抵消和净额结算。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
  前款所称以交易目的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对客交易及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账簿划分的依据,对划分依据不合理的银行,有权要求其作出调整。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前款所称交易台是指由商业银行设定,在清晰的风险管理框架中执行明确交易策略的一组交易员或一套会计账目。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量资本要求。重新满足标准后,当季末应恢复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上述方法变更情况。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和汇率风险。
  第一百零六条  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的风险类别包括非证券化违约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和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量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


  其中:
  (一)IM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资本要求。
  (二)Cu为未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三)资本附加为根据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相应增加的资本要求。
  (四)SAall desk为所有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S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具体计量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简化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3.5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之和。期权风险资本要求纳入其标的对应风险类别进行资本要求汇总。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存在问题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
  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BIC为业务指标部分。
  (三)ILM为内部损失乘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股利部分(ILDC),服务部分(SC)及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每个项目上方的横线表示近三年的算术平均值,各部分的具体项目定义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人民币以上,24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24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

  第一百二十条  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


  其中:
  损失部分(LC)为近十年操作风险损失金额的算术平均值的15倍。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的,应采用本办法附件18中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
  第三节  基本指标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GI为近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三)n为近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四)α为15%。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采用适合自身风险特点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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