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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1-05   浏览量:314  
  
  【颁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23-11-01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3)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五节  压力测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
  对于轻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将轻度压力测试下资本缺口转换为资本加点,并将其视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组成部分。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节  监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及风险间的关联性。
  (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以及验证工作、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组织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20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如遇影响资本监管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区域房地产运行情况、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

(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5%5.625%(含)

100%

5.625%6.25%(含)

80%

6.25%6.875%(含)

60%

6.875%7.5%(含)

4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若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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