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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31   浏览量:1145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会令2005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05-11-26
  【实施日期】2006-02-0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2)
  第六章 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一)检查评价调研;
  (二)执法检查;
  (三)分析现场检查报告;
  (四)研究司法机关建议;
  (五)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六)立法解释和规章解释;
  (七)法律咨询和提供法律意见;
  (八)法律宣传和培训。
  第八十四条 检查评价包括以下实施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检查评价;
  (二)专项检查评价;
  (三)对监管机构执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四)对金融机构守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对辖内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年度检查评价报告。
  银监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总结全国的情况,对银监会上年度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年度检查评价报告。
  对于重要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进行专项检查,提出专项检查评价报告。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实施18个月后,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进行检查,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第八十七条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检查评价标准进行的具体分析;
  (二)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三)制定、修改或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改进监管执法工作和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依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法律部门反馈检查评价相关信息。
  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报告中对金融机构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做出评价。
  第七章 清理汇编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以立法规划为指导,定期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对银监会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对规章进行修订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进行修订:
  (一)制定新的上位法,或上位法修订、废止,需作相应修订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订的;
  (三)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与其他规章的规定不协调,需要修订的;
  (五)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变更的。
  修订规章的标准和程序适用本规定关于规章制定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现行规章:
  (一)上位法修订或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上位法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实施完毕或者已不存在,规章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第九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按年度提出需要废止的规章目录,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公布。
  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认为应当废止规章的,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用本章对规章清理的规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分类、整理和汇编。
  银监会法律部门统一负责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出版工作。
  第九十五条 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涉及银行业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谅解备忘录等文件;
  (二)涉及银行业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涉及银行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四)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机关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司法解释;
  (六)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规章。
  第八章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银监会设立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作为法律咨询议事机构。
  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拟订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组建方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八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设专家委员15人。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2年。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法律和监管工作人员;
  (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学术研究人员;
  (四)相关部门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列人员应当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从业经历,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理论和实践,并在所从业领域享有良好声誉。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当具有法学、经济学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并取得突出学术成就。
  第九十九条 专家委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有效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框架、规章制定规划等提出建议;
  (二)对银行业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起草提出论证意见;
  (三)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提出具体建议;
  (四)对规章解释和法律咨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
  (五)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六)银监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设立秘书处作为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负责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工作事项的安排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召集全体或部分专家委员召开专项论证会议。
  专家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并对会议议题提交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专家委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
  未经银监会法律部门许可,专家委员不得对外披露会议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专家委员开展活动给予经费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可以解聘专家委员:
  (一)专家委员提出辞职申请的;
  (二)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专家委员的;
  (三)专家委员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的。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设置法律部门,并配备相应的法律工作人员。
  银监会省级以下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法律部门或指定开展法律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法律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应当系统地开展法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金融法律意识,普及金融法律知识。
  第一百零八条 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内设部门提供宣传方案和宣传材料,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宣传。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法律培训。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监管工作人员和银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对于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组织普遍培训。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组织培训。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建立法律工作信息共享和交流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对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法律工作中的良好做法和成果予以总结和表彰。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从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中评选年度法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不遵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报告银监会负责人,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监会所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和业务活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工作实施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连银监局、宁波银监局、厦门银监局、青岛银监局和深圳银监局适用本规定关于省级派出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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