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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5-03   浏览量:125  
  
  【颁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第3号
  【发布日期】2025-04-30
  【实施日期】2025-07-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2)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可以中止办理:
  (一)当事人及其他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人员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影响重大的;
  (二)当事人被依法接管或者采取其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接管期限尚未届满或者金融风险处置尚未完成,对行政处罚影响重大的;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相关诉讼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相关情形消除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案件中止期间不纳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九条  对于已制发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现存在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通过邮寄送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立案调查部门或者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依法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原则上应当在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网站刊登公告。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主动发现存在重大错误、被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要求纠正或者被司法判决撤销的,应向相关当事人告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通知。
  第八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依法在官方网站上公开。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工作进行全流程管理。
  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跟踪评价机制,对执法程序和行为进行评估。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提供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以及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式样,由金融监管总局制定。金融监管总局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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