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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订)(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7   浏览量:1182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会令2018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8-02-13
  【实施日期】2018-02-13

    【修改变更】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时间效力】已被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废止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订)(2)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四十九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四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对外股权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的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改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七十九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外资银行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  产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一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三)、(四)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转下页: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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