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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08   浏览量:2312  
  
  【颁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19-02-28
  【实施日期】2015-05-01
  【修改变更】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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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九)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将第五项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六条中的“应当在6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45日内”。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修改为:“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修改为:“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
  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积极主动向患者、家属及社会广泛宣传,鼓励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提升群众对无偿献血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此外,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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