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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02   浏览量:202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10-27
  【实施日期】2020-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2)
  (2020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由定点医疗机构、院前急救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要求,开展救治工作。
  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以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制定医疗救治方案,负责集中收治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患者,为其提供有效治疗。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特种救护车辆、急救药品和设备,负责患者的现场救治、及时转运。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初步诊断、及时转诊以及已治愈人员康复期的跟踪随访与健康指导等工作。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预检分诊制度,主动询问患者的流行病学史;经预检不能排除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疾病可能的,应当将患者分诊至相应科室诊治排查,并落实首诊负责制度,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救治。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转诊流程及时将患者转诊至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六十一条  对甲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以及依法应当隔离治疗的乙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应当集中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患者和疑似患者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院内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就诊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和工勤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第六十三条  本市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中的作用,提高中医药救治能力,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六十四条  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个人应当服从医疗机构采取的预约、错峰就医、限制探视等措施,尊重医务人员,不得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警联动,依法严厉打击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扰乱医疗秩序、暴力伤医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公共卫生领域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六条  本市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公共卫生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鼓励、扶持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的技术和设备,加快疫苗、诊断试剂、医疗器械与药品研发,推进病原学与流行病学研究。
  第六十七条  本市通过院校教育、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加强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专业人才培养,并建立相应的人才储备机制和应急医疗预备队伍。
  鼓励医学院校加强公共卫生学科建设,重点加强预防医学、健康促进等专业建设。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住院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流行病学、传染病、医院感染等临床救治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培训,并将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六十八条  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启用市公共卫生物资储备机构的应急储备物资。应急储备物资应当优先满足公共卫生事件一线应急处置需要。
  应急储备物资不足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指令相关企业迅速转入生产。
  市、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所需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在使用完毕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法予以返还、补偿。
  对紧缺的应急物资,市商务部门可以多渠道组织紧急采购。
  第六十九条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完善相关交通设施,保障应急处置的车辆、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优先通行。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
  第七十条  市商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生产情况,协调本市企业与外省市供应基地、生产商和供应商的产销对接,确保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
  本市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应急状态下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可以通过预约、错峰就医等方式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引导患者分时段就诊。
  第七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参与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医疗救治等一线工作的人员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并在职称评审和岗位晋升上予以优先考虑。
  本市对参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市对因参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障因公共卫生事件产生的医疗救治费用,建立医疗费用保障和经费补偿机制。
  对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在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予以补助;患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行为的患者,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予财政补助。
  第七十三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机制,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重点针对患者、医疗卫生人员、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提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第七十五条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金融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评估各行业受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程度和损失情况,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各种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引导公众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途径,化解因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本市建立公共卫生事件法律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健全快速通道,为公众提供及时、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因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经营或者生活困难、提出法律援助需求的,可以免于经济状况审查,优先受理、快速办理。
  第八章  监督措施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责任,并完善相应的奖惩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疾控机构与医疗机构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要求,加强对农贸市场、活禽交易等重点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市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职责、有关单位未按照规范开展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以及个人不服从、不配合公共卫生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公正报道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情况,对违反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职责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情节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项依法采取的措施,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进入公共场所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有关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餐饮服务单位未向消费者提供公筷公勺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将相关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评定范围,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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