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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18   浏览量:6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日期】2025-05-30
  【实施日期】2025-05-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2025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
  第七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负责地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师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对欠发达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三条  经孕期检查,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有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免费服务。其费用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缺陷情况应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保健登记、建卡,并按规定对婴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高危、体弱婴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制度,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技术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和普及母婴保健知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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