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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5-16   浏览量:49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5号
  【发布日期】2021-05-28
  【实施日期】2021-05-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2)
  第二节 食品摊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
  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六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
  (二)按照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所载明的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
  (四)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五)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
  信息登记公示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第六十四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节 小餐饮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餐饮提升改造经营条件,加大设施设备投入,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小餐饮经提升改造经营条件,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者隔断,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环境干净整洁;
  (三)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排水、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餐厨废弃物的设施;
  (四)建立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第六十九条 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对进货进行查验,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和评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覆盖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网络。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投诉举报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并将综合分析结论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综合分析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对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发布食品安全消费警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原料等控制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各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对于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必要时由上级执法部门组织执法力量实施跨区域的交叉执法。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失信名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惩戒。
  第八十一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逐步实现从食品生产到经营环节的全程追溯管理。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包含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信息、食品来源与流向等基础信息数据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公众服务平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粮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安全间隔期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以及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的监控和渔业疫病的监测防治,定期组织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以及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与产地准出制度有效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
  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其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信息。针对非现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确定现场检查重点,必要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在检查或者抽检中发现存在过期、变质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该批次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台账、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布局合理、定位准确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具备条件的机构申请食品检验资质认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检验。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更新食品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资质、检验范围和检验项目。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第九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根据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并对其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四条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料,应当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拍卖等方式先行处理;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病死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易腐烂食品,在固定证据后,应当协助做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通过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平台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对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的,应当给予双倍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线索之前,举报人向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索取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不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
  (六)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三条 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的;
  (四)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的;
  (五)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
  (六)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的;
  (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
  (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
  (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第一百零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
  (二)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四)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格审查,或者未履行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悬挂登记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登记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书。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推诿,以及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经调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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