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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11   浏览量:15  
  
  【颁布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发布日期】2026-03-19
  【实施日期】2026-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6修订)(2)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食品选品推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核准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登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技术识别、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食品销售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入网食品销售者主页面或者其销售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举报链接,方便消费者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食品配送人员对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举报。
  第五十二条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核准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核准证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鼓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并确保设备及其放置地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经营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每台设备的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备案编号、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四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对其所属门店实施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采购配送要求、具体操作规程、人员培训考核等。总部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用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者应当将转基因项目纳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粮食收购和储存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项目中。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五十八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重点监管食品品种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电子追溯体系,并将追溯信息体现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确定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信息归集,并依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推动数据整合,实现信息可追溯。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违法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建质量追溯平台,推动实现食用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其质量特色主要由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以及市场自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六)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七)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八)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等认定、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六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的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产地、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第七十条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在显著位置明示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申请核准证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核准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原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六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两个月以上重新生产时;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七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冷加工糕点;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向家长通报。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订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八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督促食品摊贩对直接入口食品采取防尘、防蝇、防虫等防范措施;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五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六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四)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五)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八)购买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八条 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经营行为。
  第八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等户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经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九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市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集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农村集市开办者履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入场经营者档案;
  (二)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农村集市中食品摊区的管理,按照本条例对食品摊贩的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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