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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14   浏览量:3  
  
  【颁布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55号
  【发布日期】2026-03-25
  【实施日期】2026-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26修订)(2)
  第四节 小食杂店
  第四十八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设施,以及相应的冷冻、冷藏、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经营场所布局合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四)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卫生清洁;
  (七)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申请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销售和贮存场所平面图及其场所布局、分区、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经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制止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
  食品摊贩经营场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场地名称、四至范围、经营时段、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经营食品的类别、风险等因素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经营区域环境卫生整洁,距离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保持适宜的安全距离;
  (三)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定期对食品摊贩经营环境和条件开展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开展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售货亭、棚、车、台等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二)保持环境整洁,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三)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防护措施,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符合食品加工制作有关要求;
  (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组建管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十六条 对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以及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和信用信息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应当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保健食品等,以及其他销售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应当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集中整治。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的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进行综合治理,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六十一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置风险隐患和突发事件。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林业和草原、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互相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市、县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生产经营者、违法事项、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布。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指挥、预防预警、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等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六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响应级别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调查处置,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七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七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明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食品安全承诺书或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七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载明的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事项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七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未在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事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七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者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小作坊从事委托生产活动或者分装生产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中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七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不符合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注销登记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一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小餐饮经营许可、小食杂店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索取、收受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较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通过实体门店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或者进行现场制售的除外。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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