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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艾滋病防治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04   浏览量:26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59号
  【发布日期】2026-09-23
  【实施日期】2026-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艾滋病防治条例
  (2026年9月23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组织协调艾滋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艾滋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开展艾滋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并承担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医疗保障、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综合干预、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主动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全社会营造人文关怀的社会氛围,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下简称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
  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托、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等相关待遇。
  对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单位内部考核或者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艾滋病防治协作机制,加强科研攻关、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推动艾滋病防治标准统一、联防联控。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的流行情况、重点人群分布等,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工作,加强对社区工作者、志愿者以及辖区内有需求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等的培训,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场所排查、动员检测、综合干预、关怀救助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艾滋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鼓励公众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的引导和监督,提升公众的艾滋病防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公益宣传,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艾滋病健康教育信息。
  本市在每年12月1日世界艾滋病日所在周集中开展艾滋病防治主题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四条 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和配合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如实提供艾滋病病情、艾滋病接触史等与流行病学调查相关的必要信息;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与本人有性关系者、申请结婚登记对方当事人;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护人员;
  (四)接受和配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医学随访和指导,离开居住地一个月以上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时,主动告知负责随访和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人员;
  (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感染者和病人未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进行告知,并给予医学指导。
  感染者和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艾滋病疫情信息或者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恐吓威胁他人。
  第十五条 感染者和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被监护人提供艾滋病防治教育,督促其按时接受治疗;
  (二)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对被监护人进行医学随访和指导;
  (三)代为告知感染事实,并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防止被监护人感染他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职责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等工作,在办理卖淫嫖娼、聚众淫乱、吸毒贩毒等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被查处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宣传、网信、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和社交软件的监管,清理和查处涉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衔接机制,加强对吸毒人员的艾滋病综合干预。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应当对被监管人员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咨询。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海关、文化旅游、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口岸、旅游景点、药店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轨道和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洗浴、美容美发等服务的经营者,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在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或者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引导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人力资源服务、职业培训教育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进乡村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学习,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老年人宣传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服务规范,加强管理,配合做好入住老年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等工作,防范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艾滋病防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学校落实有关防控措施,协助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健全艾滋病疫情通报制度和会商机制。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学生社团和志愿者协助开展宣传教育、动员检测等活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其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性健康知识教育。
  青少年应当学习掌握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性健康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工作内容,提高其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等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美容、纹绣、文身、养生等机构和个人开展侵入性、创伤性操作时,应当对使用过的操作器材以及可能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交叉感染。鼓励使用一次性器材。
  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应当按照规程,做好个人防护和医疗废物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感染和扩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的知识和技能。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性病、慢性病毒性肝炎等相关疾病咨询、诊疗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向就诊者、育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在经营性公共场所等开展艾滋病综合干预时,应当为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提供预防服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综合干预等工作的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统筹感染者和病人的随访管理工作,并提供技术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和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感染者和病人的随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部署,配合公安机关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对拒绝治疗、失访的感染者和病人的核查追踪。
  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追踪感染者和病人及其相关高危行为接触者。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待确定人员应当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确证检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待确定人员开展核查确证。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采集、使用未经艾滋病核酸检测、核查或者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血液、血浆及其制品和体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公安、司法行政等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提供防护用品,组织开展防护培训和应急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处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机构名单及相关服务信息。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处置机构应当对职业暴露的人员免费提供暴露后预防性用药,对非职业暴露的人员提供暴露前后预防性用药服务,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根据疫情特点适时优化调整监测力量,推动专业监测和群防群控深度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并承担相关技术性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艾滋病调查、检验、样本采集,并如实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机构(点),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统筹开展艾滋病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防控策略,结合诊疗服务引导公众主动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在为就诊者、体检者开展血液检测时,将艾滋病检测纳入检测项目,受检者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场所设立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鼓励婚姻登记当事人自愿承诺相互共享艾滋病检测结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艾滋病防治需要,为公众开展艾滋病检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宿、娱乐、洗浴等重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组织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药店、网络平台、自动售货机服务提供者等售卖艾滋病自检试剂。
  鼓励符合条件的药店售卖艾滋病阻断药品和自费治疗药品。
  鼓励公众购买艾滋病自检试剂开展检测。
  第三十二条 海关、教育、科技、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机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为来渝外籍人员提供艾滋病检测及综合干预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海关开展艾滋病检测时,被检测者应当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配合完成确证检测,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骗取艾滋病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开展艾滋病检测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海关对检测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及时向属地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提供结果告知、咨询和抗病毒治疗转介等服务,必要时提供医学指导和心理支持,并协助完成流行病学调查和随访建档。
  第三十五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市艾滋病检测中心实验室;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鼓励三甲综合医院设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
  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点,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艾滋病检测技术、防控策略的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毒株和样本的采集、保藏、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艾滋病确证检测机构应当将感染者首次确证的阳性样本,送市艾滋病检测中心实验室保藏。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综合关怀服务;不具备诊断、治疗服务条件的,应当及时为就诊者提供转介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感染者或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孕产妇及其配偶提供艾滋病、梅毒、乙肝等相关防治咨询和检测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支持下,为监管场所内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规范治疗、综合干预。
  刑满释放或者其他依法解除羁押、监管的感染者和病人,在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转介工作。对正在接受抗病毒治疗的病人,转入地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安排抗病毒治疗。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符合条件的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为经济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感染者和病人给予救助:
  (一)将生活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二)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纳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保障标准与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一致。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生活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给予资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就业帮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健全职业意外感染保障制度,推动实现预防、监测、治疗、救助等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全流程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诊疗服务项目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目录;
  (二)将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三)将符合条件的感染者和病人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四)做好艾滋病医疗保障与市级艾滋病公共卫生相关项目的衔接。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感染者和病人提供适宜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处置机构应当配备充足的应急药物,建立药物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感染者和病人、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待确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接受和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医学随访和指导,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流行病学调查相关的必要信息的;
  (二)拒不配合确证检测的;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住宿、娱乐、洗浴等重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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