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进行信用管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4-29   浏览量:660  
  


  《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作了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二是要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主要当事人,项目采购的虽终质量取决于供应商的履约状况。《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监督检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二是监督检查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三是对供应商的履约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供应商是否存在违约、失信行为。

  这里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除定期考核外,还应当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对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要监督检查其是否依法承揽采购代理业务并依法实施采购活动;二是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三是监督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财政部门主要对其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2)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3)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对于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规定要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这是落实《政府采购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措施。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是有效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基础。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虚假招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失信违法行为比较猖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失信惩戒机制不够健全。由于全国尚未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采购市场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难以及时有效地收集汇总,加之缺乏全国统一的信用公示和查询平台,“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形成。因此,迫切需要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平台。

  2014年6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以下简称《纲要》),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明显改善,经济社会秩序显著好转。

  《纲要》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中,要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人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2013年财政部印发了《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财库[2013]18号),目标是建成全国基础数据统一集中共享的大型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涵盖信息服务功能、监督管理功能、电子交易功能、决策支持功能、协作共享功能五大功能,明确将诚信体系建设纳入信息管理系统。2014 年底,财政部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开设了“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记录名单”专栏,集中向社会公开发布全国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关于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因此,确立了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补充规定的情形,也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实施条例》增加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记录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评审专家存在《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财政部门还应当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的不良行为记录,除上述违法行为记录之外,还应该包括诚信记录。在实践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时有发生,如供应商随意中途退出采购活动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中标后以各种理由与采购人“讨价还价”、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构成违约等行为。这些行为虽然不构成违法,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不诚信行为也应当记录在案,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同样,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不诚信行为也应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

· 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检查

· 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的范围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1573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