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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03   浏览量:5  
  
  【颁布机关】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26-06-09
  【实施日期】2027-01-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升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
  第三条  公安民警使用统一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以下简称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表明公安民警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定证件。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岗的人民警察。
  新增整建制列入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的,应当逐级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
  第六条  公安民警依法开展现场盘问检查、口头传唤、调查询问、查验身份证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等执法执勤,以及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依法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时,应当按规定出示人民警察证。
  公安民警依法依规异地执法执勤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证办理,由公安民警所在单位审核后,报公安部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公安部特勤局、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和国家移民管理局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人民警察证审批。
  地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办理,由各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一)证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记载信息(含照片)发生变化的;
  (三)影响执行职务的其他情形。
  公安民警换发人民警察证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
  第十条  发生人民警察证遗失等情况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办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证的制作、发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
  公安部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作、发放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证。
  公安部特勤局、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和国家移民管理局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制作、发放本系统人民警察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政治部,负责制作、发放本辖区人民警察证。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有条件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制作、发放本辖区人民警察证。
  证件制发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人民警察证:
  (一)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情形需要收回的。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督察和纪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交由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保管:
  (一)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等措施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或者具有相应结论后,视情收缴、收回或者发还人民警察证。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被取消警衔、辞退等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
  上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或者督察部门发现下级公安机关违规办理人民警察证,应当及时予以收缴,并由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处置。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对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应当及时对内卡作剪卡处理,并由省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不得仿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或者保留应当收回、收缴的证件。
  公安民警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公安部特勤局、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和国家移民管理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政治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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