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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246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讲的“暴力”,是指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相威胁,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有关人员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纠缠、躲避、软磨硬泡等方法,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影响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三十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