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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管辖及其诉讼时效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2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人,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也就是说如果虚假行为人没有收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投资人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一、前置程序的类型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

  (3)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

  对行政处罚,以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为标准;对刑事处罚,以刑事裁决文书生效之日为标准。

  二、前置程序不定状态的处理

  《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管辖

  (1)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⑴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⑵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⑶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四、诉讼时效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 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 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 违反证券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 编造、传播扰乱证券市场虚假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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