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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242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方式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四种方式:

  (1)虚假记载。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如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误导性陈述。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遗漏重大事项。

  (4)不正当披露。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包括报告)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二、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适用上述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时间点的确定:

  (1)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实施日比较容易确定,即信息披露的公布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信息披露应当在指定媒体首先披露。因此,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虚假陈述文件的日期,即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则应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2)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司法实践中,监管机关有关立案稽查的消息,可以作为揭露日的标志。媒体揭露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以认定其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3)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 违反证券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 违反法律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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