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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0修正)(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27 浏览量:1020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发布日期】2020-03-20
【实施日期】2020-03-2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7年8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1年10月30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废止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0修正)(2)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第七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离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未经批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非会员监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七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获取利益。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证券交易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该报告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二)关于业务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分别于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和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作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遇有以下事项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或者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处理措施;
(三)因重大异常波动,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稳定,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以及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与执行情况、自律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信息技术系统建设维护情况以及财务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开展前款所述评估和检查,可以采取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自查、要求证券交易所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核查、中国证监会组织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涉及诉讼或者证券交易所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未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有关负责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八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修改、暂停适用或者予以废止,并对有关负责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中国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管责任的,中国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况;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等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对其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等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以及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为做好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
三、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删去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第九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创新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证券交易、上市、会员管理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同其他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业组织建立资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联合依法监察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审定证券交易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理事会授予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清算交收事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参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非会员不得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会员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对客户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公布即时行情”。第二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证券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不当影响”修改为“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产生不当影响”。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证券交易所可以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等措施”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实施限制投资者交易等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管和实时监控要求的技术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业务规则,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会员参与证券交易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会员将交易单元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会员应当对其进行管理。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以其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可以要求会员建立和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系统和监测模型。”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业务规则对会员通过证券自营及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的证券交易实施监管。”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证券实施退市,督促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充分揭示终止上市风险,并应当及时公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业务规则和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的申请,决定上市交易证券的停牌或者复牌。证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不得滥用停牌或复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秩序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拒绝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的停复牌申请,或者决定证券强制停复牌。
中国证监会为维护市场秩序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实施停复牌。”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其中“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修改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遇有以下事项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或者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处理措施;
(三)因重大异常波动,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稳定,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违反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管责任的,中国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以及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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