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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07 浏览量:1048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1号
【发布日期】2020-07-03
【实施日期】2020-07-03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间效力】已被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交易所制定的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标准、审核程序、信息披露、发行承销等方面的制度规则,指导交易所制定与发行上市审核相关的其他业务规则。第七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持续关注交易所审核情况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情况,发现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失当的,可以责令交易所改正。
第七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年度例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审核工作文件,列席相关审核会议。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按一定比例对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等相关工作进行抽查。
对于中国证监会在检查和抽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易所应当整改。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一)未按审核标准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二)未按审核程序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三)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的检查、抽查,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依法对其实施检查、核查;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五)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年到五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人业务资格一年至三年,责令保荐人更换相关负责人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人业务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规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八十条 保荐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人业务资格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业务资格:
(一)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注册工作;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保荐代表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三个月至三年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按规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八十一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一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采取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阅读理解;
(五)对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六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本章规定从重处罚,并采取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和保荐人该类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 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证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八十五条 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以及市场禁入的措施;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还可以采取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参与认购的投资者,在证券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违反《证券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与上市公司谋求双方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利益,愿意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较大比例股份,愿意并且有能力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委派董事实际参与公司治理,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帮助上市公司显著提高公司质量和内在价值,具有良好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投资者:(一)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核心技术资源,显著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带动上市公司的产业技术升级,显著提升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二)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市场、渠道、品牌等战略性资源,大幅促进上市公司市场拓展,推动实现上市公司销售业绩大幅提升;
境外战略投资者应当同时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符合《若干意见》等规定的红筹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后,发行股票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符合《若干意见》等规定的红筹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后,发行以红筹企业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本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存托凭证的有关规定。
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境外基础股票配股时,相关方案安排应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权益相当。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九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