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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8-31   浏览量:687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20-08-28
  【实施日期】2020-10-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相关信息、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或者现场检查。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等应当配合检查、调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公司章程、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
  (二)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权;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五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基金销售机构不存在下列情形的,其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一)无法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基础性展业条件,且未得到有效整改;
  (二)合规内控严重缺失,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采取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且未在要求期限内有效整改;
  (三)未实质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销售日均保有量低于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作出不予延续其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基金销售机构,不得继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接受新投资人开立交易账户申请;
  (二)签订新的销售协议,增加销售新产品;
  (三)办理公募基金份额认购、申购或者私募基金份额参与。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存在上述情况的,移交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或者份额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要求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引发重大风险事件或者丧失经营能力的;
  (四)泄露与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份额持有人、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数据交换和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销售私募基金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配合监督检查、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且有效期届满的;
  (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终止的;
  (三)基金销售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等应当妥善办理有关投资人的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配合:
  (一)业务许可证被注销的;
  (二)丧失经营能力,无法为投资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划付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或者份额的;
  (三)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的;
  (四)泄露与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份额持有人、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被停止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分红等资金。
  (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关联方及控制关系,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确定。
  (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
  (六)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七)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八)私募基金,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仅投资于标准化证券资产的私募基金。除明确表述为“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外,本办法中的基金均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简称。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其管理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规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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