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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正)(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23   浏览量:695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
  【发布日期】2021-01-15
  【实施日期】2021-01-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3年3月29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9号)废止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正)(2)
  第八十三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违反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
  三、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一)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中的“充抵”修改为“作为”。
  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的“充抵”修改为“作为”。
  ……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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