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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2)(已被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17   浏览量:1285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7号
  【发布日期】2018-08-15
  【实施日期】2006-07-01

    【修改变更】2006年4月7日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修订    修订后文本: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2)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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