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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违反任职禁止及从事损害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840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违反任职禁止及从事损害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基金从业人员违反任职禁止及从事损害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从业人员。至于基金从业人员的范围,有两种: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二是“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至于“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一)违反任职禁止的行为

  所谓任职禁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担任相应职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即构成违反任职禁止的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同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也“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

  (二)从事损害的行为

  所谓从事损害的行为,是指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即构成从事损害的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的,或者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因此,本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以下三种: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即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担任相关职务,或者从事损害行为,其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方式确定:一是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撤销从业资格。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担任相关职务,或者从事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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