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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15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3   浏览量:1721  
  
  【颁布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15-05-26
  【实施日期】2009-12-01
  【修改变更】2009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15修正)(3)
  第六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废弃等作业中,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作业者和承包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报告:
  (一)井喷失控;
  (二)火灾与爆炸;
  (三)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者翻沉);
  (四)飞机事故;
  (五)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六)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包括单点系泊、电气管线、海底油气管线等的破损、泄漏、断裂);
  (七)有毒有害物品和气体泄漏或者遗散;
  (八)急性中毒;
  (九)潜水作业事故;
  (十)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
  (十一)其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百零五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较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飞机事故、船舶海损、大型溢油除报告海油安办外,还应当按规定报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可以委托作业者和承包者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三)造成较大事故,由海油安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四)重大事故,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飞机失事、船舶海损、放射性物品遗散和大型溢油等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由民航、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在征得海油安办同意后,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批复;
  (二)较大、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
  (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依法对海洋石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建立生产设施、作业设施的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备案情况报海油安办。备案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设施、作业设施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未配备守护船,或者未按规定登记的;
  (三)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未按期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阻碍海油安办及有关分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履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程序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按期进行整改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海油安办及有关分部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三)滩海陆岸石油设施,是指最高天文潮位以下滩海区域内,采用筑路或者栈桥等方式与陆岸相连接,从事石油作业活动中修筑的滩海通井路、滩海井台及有关石油设施;
  (四)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五)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是指从一个海上油(气)田外输油(气)的计量点至陆岸终端计量点或者至海上输油(气)终端计量点的长输管线,包括管段、立管、附件、控制系统、仪表及支撑件等互相连接的系统和中间泵站等;
  (六)延长测试作业,是指在油层参数或者早期地质油藏资料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的情况下,为获取这些数据资料,在原钻井装置或者井口平台上实施,并有油轮或者浮式生产装置作为储油装置的测试作业;
  (七)延长测试设施,是指延长测试作业时,在原钻井装置或井口平台上临时安装的配套工艺设备、以及油轮或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等设施的总称。
  (八)长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15日以上(含15日),或者年累计在海上作业30日以上(含30日),负责海上石油设施管理、操作、维修等作业的人员;
  (九)短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5 ~15日以下(含5日),或者年累计出海时间在10~30日(含10日)的海上石油作业人员;
  (十)临时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出海在5日以下的人员,或者年累计10日以下;
  (十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是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上,直接从事消防设备操作、现场灭火指挥的关键人员;
  (十二)“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是指“海上求生”、“海上平台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急救”、“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5项内容的培训;
  (十三)弃井作业,是指为了防止海洋污染、保证油井和海上运输安全而对油井采取的防止溢油和碰撞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永久性弃井作业和临时弃井作业。永久性弃井,是指对废弃的井进行封堵井眼及回收井口装置的作业;临时弃井,是指对正在钻井,因故中止作业或者对已完成作业的井需保留井口而进行的封堵井眼,戴井口帽及设置井口信号标志的作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文书格式,由海油安办统一式样。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从事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活动,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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