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不动产登记权利的种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5   浏览量:2208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物权法》为依据,对各部法律中存在的各种权利类型予以一定的整合完善,结合不动产登记工作实践,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共计10种情况,分别如下:

  (1)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除国有土地之外的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全部土地,包括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不能单独登记。森林、林木不能离开土地而单独存在,否则不再是不动产,而成为了动产,因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不能单独发证,只能与土地一并发证,不能出现单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森林、林木的使用权不应当作为物权进行登记发证。森林、林木的使用权是否属于物权,目前还难以确定。因此《条例》中没有规定森林、林木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因此《条例》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的过渡期,五年之后,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纳入整个不动产统一登记之中。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关于海域使用证如何换发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填海工程完成后,海域的自然属性已经消灭,海域使用权应当随之一并消灭,而填海后,土地自然属性已经形成,随之产生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在填海项目完成后,应当先行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本条为兜底性条款,主要是为其他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预留空间,特别是与未来建立自然资源统一登记进行衔接。此外,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也有一些不动产权利暂时难以准确概括或者是否登记存在争议等,这些问题解决后,可以通过以此项规定为依据,开展相应的不动产登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效力

·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及其意义

· 不动产登记的管辖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57067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