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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5   浏览量:1977  
  

  一、属地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管辖以属地登记为原则,分级登记为例外。所谓属地登记就是不动产登记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分级登记,即按照不动产权利人的级别、身份的不同而由不同级别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实践中完全实行分级登记的只有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按照批准项目用海的人民政府级别的不同,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

  考虑到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为了便于实践操作,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在属地管辖基础上,《条例》规定了变通规范。

  二、跨区域登记

  (1)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2)不动产单元跨行政区域且无法分别办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受理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指定办理申请。

  (3)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一定是县级部门的上一级。比如,跨地市级行政区的不动产虽然也是跨县级行政区的,指定管辖应由两个地级市的上一级指定,一般是省级登记主管部门;如果恰好这两个地级市又是跨省的,那么就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来指定管辖。

  三、国家级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管辖

  (1)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3)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效力

·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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