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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6   浏览量:1395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为解约权。解约权为形成权,只需权利人行使就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需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解约权或者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前者称为法定解约权,后者称为约定解约权。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欲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原则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限制外,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须向保险公司陈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只要向保险公司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送达保险公司。依照我国《保险法》,投保人的解约权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本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使保险合同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的结果,而不像非继续性合同般产生溯及效力(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当事人已领取的对价给付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解释为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只对将来发生效力,无须恢复原状则更为妥当。原则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公司对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费无须返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已经经过的期间,等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事实上的维护。若投保人可以根据风险变化情况适时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得保费的全额退还,将保险公司对已经承担的风险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化为乌有,直接损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返还保险合同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费除了具有保险对价的性质,同时还具有储蓄的性质,因此对纯保费部分不予退还,只退还现金价值部分。对于趸交保费,也应当在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内的纯保费后,向投保人返还剩余部分。为了避免解除合同发生自始无效而恢复原状的结果,我国的《保险法》第54条、第47条,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26条、第228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54条)。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7条)。

  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也承担着出险时的赔付责任。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在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另有约定”,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以约定的方式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实践中有较严格的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包括:

  (一)法定解除权。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重要事项或者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或说明的,而且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法》第16条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约定特约条款。特约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特约提高该条款的约束力,遵守特约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基础。当事人违反特约条款,保险合同可以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直至丧失,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得不发生变动,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救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产生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3)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危险估计,应当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将危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均产生保险公司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选择权。保险公司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法》第51条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提出了基本要求,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时,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骗取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意图诈欺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图谋保险金,构成道德危险,属于违法行为。《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6)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论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还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3条第1款)。当然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43条第2款),但此时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7)误报年龄超过限制。年龄误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逾法定期间。超过复效申请期间,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复效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9)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二)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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