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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22   浏览量:1224  
  

  依照《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即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发起人需按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是否符合从事保险业所需的必备条件并据此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初步申请

  《保险法》把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的审查,划分为初步审查和许可审查两个阶段。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才可以进一步请求许可经营保险业务。

  (一)初步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内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3)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拟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4)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6)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对初步申请的审查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初步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并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二、保险公司的筹建

  筹建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设立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三、开业申请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1)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6)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8)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开业申请书;

  (2)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3)公司章程;

  (4)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6)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7)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9)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10)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11)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1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设立登记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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