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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378  
  

  《保险法》第135条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两种:审批制和备案制,即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进行了严格规范。

  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

  (一)审批的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43号)进一步明确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为:

  (1)机动车辆保险;

  (2)非寿险投资型保险;

  (3)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4)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审批的程序

  (1)《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管理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3)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4)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的,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5)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

  (1)除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2)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表一式两份;(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三、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1)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2)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3)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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