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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485
一、根据《保险法》第16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编造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等等。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即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的,加之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技术性强,投保人难以全面准确地理解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就有关合同条款,尤其是重要的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12)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对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