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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额承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168  
  

  《保险法》第163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所谓“超额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赔付条件为投保人办理财产保险的行为。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由于财产保险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超额承保直接违反补偿原则,因此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同样,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极易引发道德危险。例如,投保人为了获得超额利益,故意纵火(制造保险事故),烧毁保险财产,或者为了取得高额保险金给付,故意放纵犯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第55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 对保险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的处罚

· 对保险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处罚

· 保险代理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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